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殷行初字第37号
起诉人魏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2013年7月2日,本院收到魏某某的起诉状,要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1989年12月13日作出的安房字第12017号、和1990年1月15日领取的第1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魏某某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魏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