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举勋,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系李菁(已死亡)丈夫。 原告张佳訸,女,2007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李菁(已死亡)之女。 原告李小东,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系李菁(已死亡)之父。 原告屈荃红,女,1955年7月9日生,汉族,系李菁(已死亡)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瑞锋,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鹏晟,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该公司鑫辉分公司党总支付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炳夫,该公司法制办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不服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锋、荆鹏晟,第三人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时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许炳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1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菁近亲属委托唐太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0月28日向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于11月14日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菁,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灵宝市新灵东区164栋4单元404号(建行家属楼)。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31分,金源鑫辉分公司质检科职工李菁打卡下班。15时40分左右和王引霞、张艳弟搭乘同科室罗亚茹豫MS9939号牌车辆返回灵宝。16时20分许,王引霞从灵宝市长安路三仙鹤十字路口下车;约5分钟后,张艳弟从灵宝市长安路紫金宫大酒店路口下车;16时35分左右,李菁从灵宝市函谷路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下车步行向东。18时50分左右李菁与丈夫张举勋在灵宝市尹溪路尹庄派出所门前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随即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0月30日因伤重不治身亡。李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菁家属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李菁家属委托书;(3)李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首页;(4)李菁死亡医学证明书;(5)灵宝市公安局对报警人的调查笔录;(6)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7)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李菁工伤认定的陈述;(8)李菁的考勤记录;(9)证人罗亚茹、张艳娣、王引霞的证明材料;(10)被告对罗亚茹的调查笔录;(11)被告对李菁所住家属楼门岗的调查笔录;(12)被告对张举勋的调查笔录;(13)灵宝市公安局对张举勋的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5)协查通知书送达回证;(16)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17)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非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举勋等人诉称:李菁生前系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现变更为鼎立分公司质检科职工。2013年10月22日下午,李菁下班后,在从单位返回灵宝市区家中的途中,与丈夫张举勋一起沿灵宝市尹溪路由南向北步行至灵宝市尹溪路尹庄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两人同被他人撞伤,李菁医治无效身亡。本次事故,原告张举勋和妻子李菁无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李菁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并且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李菁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菁劳动合同;(3)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4)李菁诊断证明书;(5)李菁死亡医学证明书;(6)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完全合法。李菁亲属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李菁在2013年10月22日下午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2014年10月21日,受理该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向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查通知,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对李菁、张举勋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对申请人工伤认定要求和事实不予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张举勋、罗亚茹、李菁家属楼门岗兰军牢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材料、电话询问了李菁事故报警人,并调阅了灵宝市人民法院存档案卷。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2014年12月19日向李菁家属及委托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同时,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为:李菁,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质检科职工,家住灵宝市新灵东区164栋4单元404号(建行家属楼)。2013年10月22日早7:15时上班,下午15时31分下班。15时40分左右和质检科王引霞、张艳弟搭乘质检科副科长罗亚茹驾驶的豫MS9939号牌车辆返回灵宝。16时35分左右,李菁从灵宝市函谷路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下车沿金城大道步行向东。18时50分左右李菁与丈夫张举勋在尹溪路尹庄派出所门前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李菁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李菁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事故发生时,李菁的路线轨迹显然不是以下班返回家中为目的;李菁家属在行政诉讼中和工伤认定申请中未对李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两小时的活动进行说明;李菁家属提出李菁属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李菁家属迟迟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直至一年申请期满的最后一天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不妨碍申请人的主张,但使调查取证工作遇到困难,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试图调取金城大道、164栋楼(建行家属楼)等处的监控录像材料,获取直接证据,但因时间过长,证据灭失而无法取得。因此,李菁家属提出的李菁属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要求认定工伤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李菁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