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三门峡建设工程与卢氏县发改委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灵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董事长。 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五楼。 委托代理人王丰田,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2015)灵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三门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董事长。

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五楼。

委托代理人王丰田,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德方,主任。

住所地卢氏县龙山路中段县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代群,院长。

住所地卢氏县伏牛路三街坊23号。

委托代理人张让军,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卢氏县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董强,所长。

住所地卢氏县龙山路77号。

委托代理人胡彦峰,卢氏县卫生监督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翠芹,主任。

住所地卢氏县迎宾大道县委党校五楼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卢发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田、冯向峰,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第三人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让军、麻文波,第三人卢氏县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彦峰,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法定代表人余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卢发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病房门诊综合楼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综合楼项目经有关部门分别批复了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材料,依照规定具备了投招标条件。2014年7月11日公开竟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现场评比后推荐三家中标候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投标人河南宏岳认为第一中标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后发现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卢氏县精神卫生院病房门诊综合楼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中心综合楼”项目本次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依法重新招标。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对综合楼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三门峡市发改委。2014年7月11日,经公开竞标,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候选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送达了卢发改决字第(2015)第01号决定书,决定:本次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依法重新招标。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三门峡市发改委可以将其法律监督职责授权被告履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被告可以确认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投标。2、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览表”印章系伪造,系故意歪曲事实,诬陷原告。3、被告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无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被告非法将原告排除在当事人之外,不将原告列为行政相对人,不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告知原告,拒绝听取原告的意见,拒不向原告送达决定书,不告知不允许原告申请复议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法定程序。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卢发改决字第(2015)第01号决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发改投诉(2014)01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投诉书一份。4、投标人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列为第一中标人合法有效。

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方法》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说明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监督并对投诉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且“评标组织机构”中的监督组是由三门峡市发改委重点项目办公室、卢氏县发改委、卢氏县财政局等单位组成,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证据充分、依据正确。2、评标专家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打分及合计分数时合计错误的行为,三门峡市发改委已经确认,原告对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3、原告在投标中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所以,依法重新招标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