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长里诉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长里,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项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守明,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长里,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项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守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长里诉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守明、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长里处罚如下:一、责令交还土地;二、给予当事人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2792元整。

原告王长里诉称:被告在沈国土资发(2014)183号文件中确认“于2014年8月5日,下发了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交还土地;2、给予王长里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2792元”。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土地是工业用地,已在部分土地上建了钢结构厂房,本拟建矿泉水厂,因打深水井遇到地下流沙,出水量不足停止,有井和厂房为证。现改建家具厂,前店销售,后厂组装生产。原告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未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向当事人出示处罚决定的文本。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王长里的身份证复印件;二、2015年3月23日沈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和沈国土资发(2014)183号文件,证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王长里作出过处罚,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时,原告并未签收。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没有诉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二、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调查报告、案件会审记录;三、沈国土处告字(2014)第1-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四、沈国土处听告字(2014)第1-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五、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六、沈国土资催告(2014)(1-023)号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对王长里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制作了有关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以王长里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为由予以立案查处。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沈国土处告字(2014)第1-023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28日作出了沈国土处听告字(2014)第1-023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5日作出了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长里处罚如下:1、责令交还土地;2、给予当事人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2792元整;2014年11月5日做出了沈国土资催告(2014)(1-023)号催告通知书。以上法律文书均未依法送达当事人。2014年10月13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就王长里信访事项给沈丘县群工部出具的沈国土资发(2014)183号《关于王长里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下发了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3日,沈丘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就王长里要求落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给予答复出具了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说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王长里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8月5日下发了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王长里据此认为行政处罚存在并对其造成损害,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通知书均未直接送达当事人,同时也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送达。沈国土资发(2014)183号文件中却载明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下发,且案外人沈丘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在给王长里的落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告知书中也表明被告对王长里下发了处罚决定书,同时还引用了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已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并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处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1-0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