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树营,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明友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明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明友、代理人符明理,被告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赵明云、代理人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为赵明云颁发了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明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板桥镇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0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姐弟关系。本人与母亲共同建造的房屋在本村东头,于2009年借给姐姐赵明云住宿使用。母亲去世后,本人提出归还房屋,赵明云以该房屋属于自己,并申请办理了房产证,该办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泌阳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调解意见,郭海中的证明;证明母亲的房产应归自己所有,郭海中参与调解。2、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已被违法登记的事实。3、程恒忠、万纪云、周运和的证言;证明赵明友参与建房。4、金明龙的证明;证明赵明云出嫁情况。5、现场照片5张,证明登记的2层与事实不符。 被告答辩称: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事实系民事范畴,建议中止本案诉讼,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审核表、平面图;3、建筑许可证;4、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5、板桥镇板桥村委划分宅基地的证明;6、赵明云身份证复印件;7、登记公告;7、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7组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8、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办证职权,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认为本人于1987年申请本村划分宅基地并自己建造的房屋,与母亲和赵明友没有关系;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自己申请办理;本人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及责任田;赵明友对母亲的住房现在正使用中,与本人的房产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有:1、1987年的购砖收据、购买楼板、挑梁的发票;2、板桥村委二组组长及村委的证明2份;3、周运和、赵明平、赵明花、赵明亮、赵全义、赵明莲五人证明;1-3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赵明云本人建造。4、指界通知、协议书;证明该宅基地曾与他人发生纠纷。5、赵明云的户口薄,证明赵明云属于板桥村委二组村民。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证的事实不清,平面图、测绘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能为事后补充,存在虚假登记;村委证明是事后出具,不应有效;赵明云的身份证虚假,不应当有本地户口;房产证正本填写2层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办证有异议,发证时间2009年12月10,审批日期2009年12月14日,属于先领证后审批,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清楚;没有土地证;被告的登记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调解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郭海中的说明认为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违法;对其递交的房屋登记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其递交的证人证言、照片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全部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指界通知不属于内容多出空白,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材料认为不是办证必须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与登记行为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办证过程,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赵明云房屋登记复印件与被告举证的一致,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调解意见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场照片证明房屋现状一层的事实,可作为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不是登记的必须材料,而是对房屋权属的证明,在本案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递交的户口簿与登记时递交的身份证一致,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也是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且证明时间在登记行为之后,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1985年,赵明云经本村民组划分给其家庭宅基地(现争议房屋的土地),1987年由赵明云出资、姊妹共同帮助建设成住房。2009年,赵明云获得村委会的划分宅基地证明,申请了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同年12月10日赵明云对该原有住房申请房屋登记,并递交了上述宅基地划分证明,建房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的事实清楚,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履行了公告后,为赵明云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明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板桥镇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正本中标注层数2,与被告存根中的空白、以及实地勘查平面图为一层的事实不符。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向第三人索要该房屋,得知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还查明,赵明友现住宅在本组偏中心位置,与赵明云所使用的宅基地非同一位置。赵明友递交的调解意见上,并无显示该争议房屋属于其母亲所有;赵明友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截止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没有对争议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 赵明云在2009年申请登记时,有本村户口薄及个人身份证,属于板桥镇板桥村委二组村民。 板桥镇原属泌阳县的行政辖区,2011年后划归驿城区行政辖区。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建设部2008年下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赵明云的申请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明和赵明云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履行了公告程序,为第三人赵明云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在登记中存在“2层、登记时间不一致”等笔误,属于登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应拥有本村户口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提出争议房屋系自己与母亲共同所建,无论是共有或继承,赵明云不该得到该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为赵明云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赵明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显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但当事人之间截止目前并无民事诉讼案件发生,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赵明云办理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友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明云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