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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彭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彭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 法定代表人孔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王军,该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彭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

法定代表人孔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王军,该局干警。

第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生),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金三角5号楼。身份证号码412801195012060010。

原告彭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王军,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加注“上述协议未履行,因上述协议第一条杨某某所打的欠条25000元无效”。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某某因房屋租赁发生争议,杨某某殴打了原告构成治安案件,被告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杨某某未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出具证明杨某某持有的调解协议书中加注欠条无效的字样,导致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以证明的方式确认欠条无效系超越职权,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加注的行政证明行为无效。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自己持有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2、杨某某出具的欠条;3、(2014)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4、(2014)驿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3年1月2日,杨某某殴打彭某形成治安案件,被告拟对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双方均提出自愿调解,在无被告民警参与的情况下,双方称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协议书,同日杨某某给彭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月4日,因杨某某未履行协议,彭某要求被告重新处理其治安案件,被告遂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并告知双方其民事争议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某拘留期满后,到被告处称已被行政拘留,要求被告出具其与彭某签订的协议及所打的欠条应无效的证明。因彭某不予配合,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杨某某与彭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协议书上的所有内容应属无效,其二人的民事争议由法院解决,故被告在杨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中加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加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一种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警官证;2、治安案件处理中对彭某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的加注仅是一种说明,不能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其向彭某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调查处理其治安案件时可能被拘留的情况下出具的;后因本人已被拘留,要求公安局将其出具的欠条要回,但彭某不予退还,公安局就在协议书上加注了“欠条无效”的一句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2、陈保全的证言;3、驻马店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收条。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转让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不对本人拘留的前提下双方的意思表示,后因本人受到了行政处罚,该协议及欠条自然应当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民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后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认为录音的时间、声音无法核实;证据2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且不符合证言的法定要件,该两份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民警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出具的欠条,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和发展过程,均可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彭某以第三人杨某某欠其房屋转让费为由到第三人处要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由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处理,双方均提出自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协议书,同日,被告制作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案件事实部分显示:“2013年1月2日上午11时多,杨某某及其妻子任景莲和彭某及其女婿万鹏翔因房屋租赁转让费发生纠纷,后杨某某、任景莲对彭某、万鹏翔殴打”,该协议书中达成的意见为:“1、杨某某赔偿彭某房屋转让费贰万元、医疗费五千元;2、彭某、万鹏翔不再追究杨某某、任景莲的任何法律责任;3、杨某某于2013年1月3日下午3点前履行协议,如不按时履行协议,由双方按其他办法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调解协议书制作后,第三人杨某某又按调解协议内容向原告彭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彭某房屋转让费贰万元整、医疗费伍仟元整,合计贰万伍仟元整。保证在2013年元月3日下午3点以前向彭某付清贰万伍仟元,如违约愿赔偿彭某拾万元,注我是无条件赔偿”。见证人陈保全在欠条上签名。第三人在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处理其治安案件。2013年1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拘留期满后,要求被告出具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欠条无效的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办案民警在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加注“上述协议未履行,因上述协议第一条杨某某所打的欠条25000元无效”,该栏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