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郑州市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彦华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彦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崔键,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新区贾彦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履行回复》((2014)383号)。原告贾彦华不服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2020年)及相关附图”,被告信息公开回复的文件及附图没有提供原告所需的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附图,并且无法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到,原告认为,被告未主动公开此信息,属未履行政府职责,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未履行主动公开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主动公开职责;2、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原告贾彦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准确,符合法律规定;2、郑政(行复决)(2014)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4)7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383号回复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所需的附图描述不清;4、郑政(行复决)(2014)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回复不服,依法提起复议;5、行政判决书;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网页打印资料,证明原告所需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成立;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章;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6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公开“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信息及相关附图”,2014年10月,答辩人作出了(2014)383号回复,《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2020)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已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发布,如需要请网上查询(附网页复印件),两个规划的相关附图因涉密不宜公开,申请人如需要,可携带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答辩人处或相关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询。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回复。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政(行复决)(2014)7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确认我局不作为违法;2、(2014)383号回复及附件,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4、郑政(行复决)(2014)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依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证明原告申请的附图都是标明大地坐标的,涉及国家机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附件中没有显示原告所需的附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信函;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合法。对依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附图是必须要有坐标的,原告没有否认被告主动公开总体规划的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郑政(行复决)(2014)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能制定就能公开;证据6是复印件,来源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依据并不冲突;对依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即是本案所审理的对象,对证据3虽然提出异议,但又认可原告收到被告的信函,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证据4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5、9有异议,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贾彦华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1997-2010年)及相关附图、《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2020年)及相关附图”,原告因不服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4)7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新区贾彦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履行回复》((2014)383号)。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2020年)和《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1997-2010年)属主动公开范围,已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发布,如需要请上网查询(附网页复印件;不会上网请他人帮助);两个规划的相关附图,因涉密不宜公开,申请人如需要,可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我局或相关县(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询。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新区贾彦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履行回复》((2014)383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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