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44号
原告宋友侠,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友侠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友侠以原、被告已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友侠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友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友侠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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