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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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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某,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某,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应威,职务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钨金,驻马店市公安局干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东,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高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钨金、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5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茵悦世家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赵某找朱长新处理以前的纠纷时发生争执,赵某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4.14元;3、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广告牌完好无损。2、光盘。证明物业公司过错在先有电视台报导的视频。3、小区业主张贴告示。证明物业公司违规收费和被撕毁情况照片。4、原告赵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告暴力执法。5、原告递交的暂缓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赵某违法行为受案调查后,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询问笔录(赵某、刘双红、李琰俊)、朱长新的报案笔录、伤害现场处置登记表、朱长新的申请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结案审批表、办案人员执行公务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类证据未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认定类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某打着朱长新了,没有损伤后果,被告就不应当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办案人员没有警官证,不具有行政办案资格,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2月5日同一天作出的,但向原告送达却是在同年的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公示牌无异议,与被告提交的一样,证明原告损坏财物的事实;光盘和照片及赵某伤情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暂缓执行申请无异议,是否准许暂缓执行由公安机关决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职权类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既有对赵某的询问,也有朱长新、刘双红、李琰俊的询问笔录、还有现场视听资料及伤情照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当事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中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即视为告知、送达程序已履行,其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证明,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均为该局在编在职民警,且均有在编警号,应视为具有行政办案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茵悦世家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赵某找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朱长新,处理其1月26日撕毁小区物业公司制作公示牌事宜时,与朱长新发生语言冲突,赵某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事件进行调查。被告根据对赵某、朱长新、刘双红、李琰俊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及伤情照片等证明材料,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同日,老街分局对赵某当即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老街分局向赵某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驻马店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赵某被行政拘留的事项告知了其家属。执行拘留期间因赵某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5年3月17日,赵某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赵某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该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5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它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