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玉芳,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高性琴,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玉芳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昌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海东、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刘玉芳:我处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经审核,现回复如下:一、根据交通部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中提出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革意见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文件提出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有关规定,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你享有的车辆产权、经营权等实质权利。二、我处已根据申请以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客管处(2007)59号)文件中‘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的规定为你核发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无须换发。”
原告刘玉芳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证)的经营者。201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到期终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换发经营者名称刘玉芳;经营性质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回复无须换发。原告申请的理由、途径、程序正当合法,且是被告的法定职能,被告回复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刘玉芳;经营性质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原告刘玉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车经营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法定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请求权;3、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到期终止,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4、编号为09618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与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该证监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部门属同一行政机关,原告与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予换发的事实;5、函告,证明原告与企业合同终止,依约定发出催告的事实。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运营规定的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客管处(2007)59号)“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规定,被告己经为原告核发了符合规定的运营证书,该证件依法无须换发。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并送达,《回复》的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向原告核发的证件附记有服务单位名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根据交通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规定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价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中“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规定,运营证件显示服务单位仅为行业管理模式,不涉及车辆产权、经营权等任何实质影响原告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告取得的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依法无须换发,被告的《回复》符合规定程序且程序合法,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回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并送达,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2、郑客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4、交政研发(2014)24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的意见》第九条第(32)项;5、(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第三人昌达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申请和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回复》有异议,认为违反《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割裂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同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基本事实,没有将两个并列的、平等的经营主体平等的对待,非法排除了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歧视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也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合法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出租汽车企业享有同等的、法定的行政申请权利,且原告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到期终止,与该公司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换发运营证。对依据1无异议;对依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违法,其中表述的“挂靠原公司经营”已经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多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无法律依据;对依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与企业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影响,但是委托合同终止后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依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个体经营形式与施行公司化、集约化管理并不矛盾,两者必然服从被告的行政管理,原告的申请行为就是服从被告行政管理的具体体现;对依据5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影响原告的运行利益。合同终止后,即对原告运行的实际利益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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