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47号
原告靳建利,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二。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建利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二,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忠、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我院审理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698号翟晓辉诉苗随群、王凤兰、王三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避免两案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冲突,本院于2014年6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我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生效。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月20日对靳建利作出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靳建利于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驾驶豫H×××××车辆营运,从焦作拉乘客到郑州市客运汽车新北站营运,收车费120元(共4人每人30元),在郑州市客运新北站被执法人员查扣。靳建利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靳建利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靳建利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靳建利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12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靳建利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并不存在非法营运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刊登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驾驶豫H×××××车辆营运,在郑州市客运新北站被执法人员查扣,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12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空车驾驶车牌号为豫H×××××比亚迪轿车前往郑州办事。中午12点07分,原告在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的蓝天加气站加气时,突然被市客运管理处稽查四大队的人在未穿制服、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拳打脚踢,并将原告强行带至郑州客运北站治安室,原告驾驶的车辆被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抢走后开走,不知所踪。当天12点07分,原告车辆已经被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车辆抢走,原告又怎么会于12点30分驾驶车辆至郑州新北站。同时原告当时是空车行使,并不存在违法运营的事实。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且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就向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显然是违法行为。二、被告违法执法,暴力执法。被告作为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应身穿制服、主动出示证件,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并未穿制服、也未出示过证件。被告严重违反执法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无效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蓝天加气站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处罚依据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均系被告伪造而成,原告并未非法营运,被告执法时未穿制服,未主动出示证件,且存在暴力执法行为;2、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在蓝天加气站,而不是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3、百度地图一份,用以证明案发地点离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尚有3.9公里的距离,被告辩称在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附近不成立。立案时提交的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郑客管罚告字第0024386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2013年)郑客管罚扣字第0024386号暂扣凭证未出示要求质证。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5日12时许,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附近执法检查时,发现豫H×××××号轿车从事营运活动。执法人员立即上前检查,经调查得知,司机靳建利开车从焦作到郑州拉载乘客,每位乘客收费30元,严重扰乱了郑州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违反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被告经调查、研究,根据违法情节,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告调查的证据得以证实,处罚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车辆上下乘客并收取乘车费用,立即上前出示执法证件检查,并就相关事实向驾驶人、乘客及在场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了解情况。司机驾驶该车从焦作来郑州,每个乘客向司机支付30元车费。为固定证据,执法人员又向在场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并制成笔录附卷。调查的证据均证实原告违法载客且收取乘车费用。执法人员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后,听取了靳建利的陈述。调查终结,被告依照调查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做出了处罚决定,并依法公告送达,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事实同时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采取一种途径解决纠纷,现原告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种救济方式之后,再采用另一种方式解决纠纷。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延期举证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用以证明市客运管理处具备查处非法营运的资格;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对焦虎伟、成立、朱建伟、王立东、白晨光所作的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检查,靳建利进行非法营运,违法所得为120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郑客管罚扣字第0024386号暂扣凭证、(2013年)郑客管罚告字第0024386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对靳建利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市客运管理处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暂扣违法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依法告知了靳建利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依法听取其辩解;第四组证据: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客运管理处发布的公告,用以证明市客运管理处经调查认为靳建利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应受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给靳建利;第五组证据:《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以证明市客运管理处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六组证据: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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