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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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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85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85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梁文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炎钦,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现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炎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炎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张鹏,第三人张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炎钦,职工姓名张炎钦,职业库管员,用人单位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12月17日,事故地点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诊断时间2012年12月17日,申请时间2013年11月19日,受伤害部位:脑部、上唇部皮肤、右下肢皮肤、右股骨颈并大转子、多发软组织。2012年12月17日0时许,张炎钦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炎钦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炎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张炎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炎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和具备劳动者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4、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5、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6、赵新杰、张明汉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10-11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作出举证通知书;12、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4、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的调查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收到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入井证、操作证、特种作业证,入井证上显示的年龄证实了第三人已经超过55周岁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操作证、特种作业证无公章、无钢印,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目的;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单,工资单上不显示发工资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给第三人发的工资;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客观的行为,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是2009年7月31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特种作业,当时已经56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退休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性系55周岁为退休年龄。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从原告处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诉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