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刘爱平,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平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强制戒毒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平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爱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爱平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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