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凤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郝金波。 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 法宝代表人刘加喜,镇长。 委托代理人荆焕中,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鸿飞,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科员。 原告郝金波诉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要求翟坡镇人民政府,公开宣布郝九岭没有资格当选村委会主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郝金波诉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公开宣布郝九岭没有资格当选村委会主任一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金波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郝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生 审 判 员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甄金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