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起诉人)王西乾,男。
上诉人王西乾因诉禹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西乾上诉称,上诉人是1948年参加革命工作、1980年退休的国家干部,1982年按国家政策由退休改离休时,因原禹州市禹王水泥厂以上诉人档案找不到为由没有为其办理离休手续,一直到2010年上诉人找到自己的档案,经向组织反映,2011年有关部门恢复了上诉人的离休干部身份。但禹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按照上级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办理,导致上诉人的离休工资不能从1982年4月改发,只能从2011年元月开始按照离休工资发放。上诉人认为禹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滥用行政权力,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对该行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受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为涉及落实政策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