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禹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钢。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 委托代理人张红克。 法定代表人宗长青,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菲菲。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 第三人刘顺利。 第三人范跃东。 第三人李小良。 第三人杨继周,又名杨小计。 第三人王必德,又名王庄、王小庄。 第三人郑建林。 第三人闫飞飞,又名闫小菲。 第三人陈安定,又名陈小安。 第三人马天平。 第三人亢永战,又名亢勇战。 第三人薛成喜。 第三人刘小迎,又名刘迎春。 第三人刘海柱。 第三人陈永胜。 第三人周自攻。 上述除刘顺利外的14个第三人均委托刘顺利为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祥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祯祥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19日,刘顺利、范跃东、李小良、杨继周、王必德、郑建林、闫飞飞、陈安定、马天平、亢永战、薛成喜、刘小迎、刘海柱、陈永胜、周自攻(以下简称刘顺利等15人)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分别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向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祯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钢、贾迎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洋、张红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菲菲、姚劲松,第三人刘顺利并作为其他14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范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祯祥公司诉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市人社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范跃东等人是贾新干招录的,贾新干又从张齐骏手中承包活,但范跃东、张齐骏均未到庭说明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其次,确定所欠工资数额均是范跃东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所欠其他工人工资为几千元不等,但是范跃东、刘顺利工资却是40000元以上,明显不合乎逻辑,据范跃东、刘顺利反映,该部分款项是借款而非工资。再次,所涉工人均不是其公司聘用的,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适应本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本案因为涉及人员众多,情况复杂,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3、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其公司项目部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及时向市人社局反映了上述情况,但市人社局对其公司的陈述、申辩未予答复。其公司不服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处理决定。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的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0月31日,范跃东等人投诉在祯祥公司承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被拖欠工资,并提供了被拖欠工资人员的基本情况、工资表、考勤表,这些证据证明这些投诉人员在祯祥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提供了劳动,证人李元新、程露、贾新干的证言及分包合同能证实祯祥公司将工程进行了转包,投诉人员的工资未付。其局受理案件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向祯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祯祥公司按照通知要求提供与投诉人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未拖欠工资证明,但祯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4年11月29日,鉴于祯祥公司的违法行为,其局作出了济人社监令字(2014)第27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祯祥公司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祯祥公司既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7日,祯祥公司向其局提供了一份回复,认可与投诉人员之间存在纠纷,并同意尽快解决,但依然未向其局提供相关不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为此,其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第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祯祥公司限期支付工资,祯祥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也已生效。由于祯祥公司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履行,其局于2015年1月23日书面通知祯祥公司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告知了祯祥公司享有的权利。祯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其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局认为,其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祯祥公司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祯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祯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政府受理祯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经复议查明,市人社局认定祯祥公司承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造成刘顺利等15人工资被拖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祯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刘顺利等15人工资,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第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祯祥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刘顺利等15人工资,但祯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2015年1月23日,市人社局向祯祥公司作出济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祯祥公司送达,祯祥公司未提出任何口头上的或书面上的陈述和申辩。其政府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程序合法。而且,市人社局在整个行政行为当中,都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并维护了被欠薪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剥夺祯祥公司陈述和申辩等各项合权权益。故其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祯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述称: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祯祥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祯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4年11月6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 2、其局工作人员李凤梅、原一栋、王洋洋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3、范跃东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4、薛成喜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5、李小良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6、周自攻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7、郑建林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8、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范跃东的询问笔录。 9、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薛成喜的询问笔录。 10、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李小良的询问笔录。 11、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刘顺利的询问笔录。 12、其局2014年11月3日调查周自攻的询问笔录。 13、其局2014年11月3日调查郑建林的询问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