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民行初字第000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预告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等相关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智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5日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9号楼5层西户(128.37㎡)、2号楼11层中户(94.15㎡)、9号楼3层中户(99.41㎡)、9号楼6层东户(128.37㎡)、9号楼6层西户(128.37㎡)、10号楼5层东户(128.37㎡)、5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127.62㎡)、8号楼3层西户(128.37㎡)、8号楼7层中户(99.41㎡)、1号楼7层中户(94.15㎡)、8号楼2层东户(128.37㎡)、2号楼8层西户(118.48㎡)、10号楼1层中户(99.41㎡)、2号楼11层西户(118.48㎡)、5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27.62㎡)、10号楼8层东户(128.37㎡)、1号楼9层东户(118.48㎡)、2号楼9层西户(118.48㎡)、9号楼1层中户(99.41㎡)、9号楼3层东户(128.37㎡)、3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127.62㎡)、3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127.62㎡)、6号楼东单元10层东户(130.09㎡)、5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127.62㎡)、3号楼西单元3层东户(127.62㎡)、9号楼2层西户(128.37㎡)、8号楼5层东户(128.37㎡)的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郑州发生担保公司挤兑事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河南诚通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擅自以民权县开发的“开祥花园”的部分在建商品楼房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安抚债权人的挤兑心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为本案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行为事实错误,其行政行为应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被告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第三人刘某某重复房源表一份。3.被告《通知》书一份。4.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说明一份。5.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忠启的询问笔录一份。6.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商品房预告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认真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撤销。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备案合同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民权县住建局通知一份。3.民权县住建局文书送达回证一份。4.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5.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合法有效。
庭审中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述称:1.本案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生效。2.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3.第三人在合同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同意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某某与商丘市中天置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且备案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承诺及说明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证明虽然承认重复登记,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认可重复登记系自己公司行为所导致;3.被告下的通知并没有说明哪些房源属于重复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第三人买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欠缺,没有房屋面积、时间、价款、付款方式,是无效合同。
本院根据庭审质辩,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5日,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据原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办理了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9号楼5层西户(128.37㎡)、2号楼11层中户(94.15㎡)、9号楼3层中户(99.41㎡)、9号楼6层东户(128.37㎡)、9号楼6层西户(128.37㎡)、10号楼5层东户(128.37㎡)、5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127.62㎡)、8号楼3层西户(128.37㎡)、8号楼7层中户(99.41㎡)、1号楼7层中户(94.15㎡)、8号楼2层东户(128.37㎡)、2号楼8层西户(118.48㎡)、10号楼1层中户(99.41㎡)、2号楼11层西户(118.48㎡)、5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27.62㎡)、10号楼8层东户(128.37㎡)、1号楼9层东户(118.48㎡)、2号楼9层西户(118.48㎡)、9号楼1层中户(99.41㎡)、9号楼3层东户(128.37㎡)、3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127.62㎡)、3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127.62㎡)、6号楼东单元10层东户(130.09㎡)、5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127.62㎡)、3号楼西单元3层东户(127.62㎡)、9号楼2层西户(128.37㎡)、8号楼5层东户(128.37㎡)的房屋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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