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韩作堂,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 法定代表人白钢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作堂诉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中,原告韩作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作堂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作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作堂负担。 审 判 长 郭 磊 审 判 员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