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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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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丽与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怀丽,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现住周口市。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乔迁,男,太康县五里口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男,太康县公安局法制

扶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怀丽,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现住周口市。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乔迁,男,太康县五里口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男,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李树让,男,住太康县。

第三人孟巧灵,女,住址同上。

原告李怀丽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李红星被引诱至东方旅社中发生了嫖娼行为,因嫖资问题上发生争议,东方旅社的老板扣留了李红星的电动车,双方发生殴打,李红星被打死在旅社内,太康县公安局尸检后认为李红星是心脏病猝死,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外伤由外力造成”。原告多次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15年6月8日,原告得到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案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都作出了非常明细的规定,原告申请多次,被告依法应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行政起诉状和委托书上原告李怀丽的签名、指印均由李红君替代办理,原告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提起本次诉讼是李怀丽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行政起诉状和委托书上李怀丽的签名不是李怀丽本人所签,指印也非李怀丽本人所按,原告代理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怀丽委托其代为提起本次诉讼,因此,诉讼代理人彭丕志代李怀丽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怀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怀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联合

审 判 员  于桂霞

人民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