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济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太红,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盐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太红、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购进使用盐产品,违法情节严重为由,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40吨、并处罚款672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以原告违法购进食用盐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由,将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进行扣押、没收,并作出(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没有监管职能,执法主体不合格。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专营工作。而本案中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饲料所需添加剂的一种,不同于食用盐。被告作出查封、扣押、罚款认定事实不清。一是食用盐是含有碘成分的,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含有碘成分。二是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协商去鉴定。三是被告对原告购买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来源、渠道没有查明,就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没有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而是依据2014年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对张芳亭个人作出的(太)盐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不合法证据,而作出的(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四是因为被告的查封、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扣押货物及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2)、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被告制作询问、检查笔录。没有让原告在询问、检查笔录上签字,程序违法。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新乡市楚河商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从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而并非被告认为的从中盐东兴盐化公司购买的。从而证明被告据以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
、(2014)委检字第79号检验报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从新乡购买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由中盐东兴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不是违法产品。
(5)、GB/T23880—2009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标准、GB/10648—2013饲料标签标准、GB/F21513—2008畜牧用盐标准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在国家公布的饲料标签范围之内,与畜牧用盐不是同一标准。
(6)、农业部畜牧业司复函一份,以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又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7)、河南省畜牧局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有关问题的复函两份,以证明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取得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生产许可证,其产品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
(8)、农业部办公厅下发的农办牧函(2014)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饲料添加剂产品,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3年6月19日发布的国发秘函(2003)128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以盐和多种微量元素为原料制成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一种含盐制品,不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10)、农业部办公厅农办牧函(2014)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属于饲料添加剂,又证明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部门无权对饲料添加剂产品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11)、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批文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经安徽省农委批准生产的。
(1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同类型的案件,法院以盐业公司不具有执法主体的理由,撤销了盐业局的处罚决定书。
(13)、(2014)太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张兰友(张芳亭)诉太康县盐业局一案中的证据,被告并没有对本案所诉请的予以撤销的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盐产品范畴,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9.38%,属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产品。《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太康县的盐业主管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产品进行行政执法的权力。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二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接到举报,在原告处发现盐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依法进行了询问、检查、调查,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扣押。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抽样取证,经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9.38%,属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盐产品。从现场检查的情况看,原告购买了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兴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购买途径违反了我国《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其进行处罚。在作出处罚时,以张兰友(又名张芳亭)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对张兰友的处罚。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依照判决纠正了被处罚对象,作出了(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以该案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执法证,以证明被告在我县区域内具备盐政执法资格,办案人员有执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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