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9-1号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现住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乔迁,男,太康县五里口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树让,男,住太康县。
第三人孟巧灵,女,。
原告李红君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李红星被引诱至东方旅社中发生了嫖娼行为,因嫖资问题上发生争议,东方旅社的老板扣留了李红星的电动车,双方发生殴打,李红星被打死在旅社内,太康县公安局尸检后认为李红星是心脏病猝死,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外伤由外力造成”。原告多次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15年6月8日,原告得到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案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都作出了非常明细的规定,原告申请多次,被告依法应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我局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我局依据尸体解剖情况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我局于2014年5月4日再次委托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5月16日,我局将重新鉴定结果告知了原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已得到满足,无再次鉴定的必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李怀丽(李红君之女)报警称李红星(李红君的弟弟)在五里口乡东方旅社内死亡,太康县公安局按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并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0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排除李红星中毒死亡的可能,后太康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红星符合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2014年4月2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了(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128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李红星系因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2014年4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向李怀丽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李怀丽提出异议,2014年5月4日,太康县公安局委托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通知了李怀丽,李怀丽不同意该结论。2014年7月23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五)不立字(2014)00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李红星系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本案无李红星被人加害致死的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方不服向太康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1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法)刑复字(2014)000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李红星死亡无被他人加害致死的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维持了太公(五)不立字(2014)00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方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周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周(公)刑核字(2014)0010号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复议决定,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李红星死亡后,太康县公安局按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在该案件侦查过程中,太康县公安局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太康县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且,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也是引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李红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红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联合
审 判 员 于桂霞
人民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