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朱春峰,女,现住北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峰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春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春峰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朱春峰承担。
审 判 长 邢联合
审 判 员 于桂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