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陈娃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3101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件号码:160815051xxxxx。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xxxx-3。
委托代理人姬文建,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3101xxxxx。
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721xxxx-8。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5199810xxxxxx。
原告陈娃只因认为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文、王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文建、康振杰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姬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娃只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陈娃只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被第三人承建的安阳市洪莲纺织工业园工地招为建筑工人。2011年4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第三人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1年11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北裁(20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检民(行)监(2014)41050000097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但(2014)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和安检民(行)监(2014)41050000097号决定书均载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实施,印证了传统观念中认定工伤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是违反立法本意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对此“应于支持”。本案中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劳动关系,但对转包事实、受伤事实均已查明,省高院和抗诉机关均认为,工伤认定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前瞻性,与规定巧合一致,按照《规定》及《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现生效判决文书已确认本案符合劳部发12号文第四项的规定,也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此“应予支持”。被告应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以无劳动关系认定不能进入程序为由,不接受原告工伤材料,不进行工伤认定,与《规定》相违背。为此,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陈娃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北裁(2012)1号仲裁裁决书;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5.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检民(行)监(2014)410500000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认定工伤的职责。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娃只于2012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4月9日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洪莲纺织工业园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由于未提交其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我局于同日向其出具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164号),让其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其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娃只诉称: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安阳市检察院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由于陈娃只不能提交其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我局不能受理陈娃只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医院诊断证明;4.证人证言;5.工伤认定委托书;6.《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164号)。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法通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交而不具备受理条件。因此,我局并不违反法定职责。??
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并没有转包的事实,而原告所应用的依据是说用工单位转包的时候承担工伤责任,所以原告所引用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第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才可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原告并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不符合作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决定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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