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4号
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
起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称,其于2015年1月16日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安阳县政府至今4个月拒不给任何答复。2015年5月19日,起诉人再次向安阳县信访局请求作出处理意见,但安阳县信访局却给其一张《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请求:依法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土地确权申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土地作出确权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土地确权申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土地作出确权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也无权直接对土地作出确权判决。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运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傅海昌
审判员 赵银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