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5号
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
起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称,2009年8月3日其向河南省政法委驻安阳新大地宾馆巡视组控告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韩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夜间带领多人私侵民宅,对起诉人及家人使用暴力等行为,而安阳县公安局将起诉人拘留十日。要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09)第1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其为违法;2、依法追究韩某某、朱某某自问自答、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对依法有权申诉人、控告人报复陷害、徇私枉法之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09)第1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09年8月5日,起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第二项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运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傅海昌
审判员 赵银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