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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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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树贤诉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戚树贤,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敬萍,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纪林,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林妹,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戚树贤,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敬萍,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纪林,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林妹,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彩莲,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戚树贤诉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6月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树贤委托代理人张敬萍,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刘林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于2013年10月28日为原告戚树贤、第三人黄彩莲颁发了J410522-2013-010546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登记结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符合登记结婚条件,被告经过了审查程序;3、原告和第三人身份的证明情况。证明双方均到了法定婚龄。

原告戚树贤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戚树贤和犯罪嫌疑人(冒用黄彩莲身份)向被告安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明,经被告审核后,为原告戚树贤和“黄彩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10522-2013-010546号结婚证。婚后一周,“黄彩莲”下落不明。原告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女子不是黄彩莲本人,黄彩莲本人未婚,其本人身份证于2013年5月29日丢失,已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报案。因该案涉嫌诈骗,已被殷都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综上,与原告结婚登记之人系犯罪嫌疑人冒用黄彩莲身份信息,而非黄彩莲本人,被告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为原告与“黄彩莲”办理的J410522-2013-010546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身份证及户口本;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列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经过了被告的审查处理后,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况;5、殷都分局调查函。证明黄彩莲本人情况,与戚树贤结婚照上的女人不是黄彩莲本人;6、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证明。证明戚树贤结婚照片上的女子不是黄彩莲本人,黄彩莲于2013年5月29日身份证丢失,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报案;7、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戚树贤结婚照片上的女子不是黄彩莲本人;8、柳江县拉堡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黄彩莲家庭户籍登记情况;9、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证明黄彩莲本人信息情况;10、安阳市殷都分局证明。证明戚树贤与“黄彩莲”结婚证上的照片,经过该派出所走访调查和辨认,该照片的女子不是黄彩莲本人,黄彩莲身份证于2013年5月29日丢失,已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报案;11、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戚树贤被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戚树贤与第三人黄彩莲的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程无错失。2013年10月28日,戚树贤与第三人黄彩莲双方到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我局婚姻登记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第七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经审查,原告戚树贤与第三人黄彩莲符合结婚登记的相关规定,故依照婚姻登记程序规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原告诉称婚姻登记处审查不严,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黄与叶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整个办理程序婚姻登记处无错失。二、原告与第三人黄彩莲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病、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原告与第三人黄彩莲不属于受胁迫可撤销的婚姻。三、原告与第三人黄彩莲的婚姻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第三人黄彩莲是否被冒名,公安机关未查明冒名者的真实身份,黄彩莲身份证丢失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戚树贤登记结婚之人不是黄彩莲本人。五、黄彩莲如被确定是冒名的婚姻,仍产生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2003年10月1日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这样规定,只是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撤销。婚姻登记不经法定程序解除不能否定其效力。综上,被告不存在审查不严、行政行为不当行为。原告与黄彩莲不属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黄彩莲如被确定冒名,原告与(冒名者)的婚姻真实存在,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向法院提起民事离婚诉讼或向法院申请黄彩莲(冒名者)失踪或死亡来解除其婚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彩莲未提供书面述称,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树贤与第三人“黄彩莲”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安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监誓人的监誓下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符合结婚条件,自愿结为夫妻。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为戚树贤和“黄彩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10522-2013-010546号结婚证。婚后一周,第三人“黄彩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戚树贤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报案,殷都分局根据第三人“黄彩莲”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向广西柳江县公安局发出协查,证实与原告戚树贤登记结婚的女子不是黄彩莲本人,黄彩莲身份证于2013年5月29日丢失,已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因第三人“黄彩莲”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涉嫌诈骗,安阳市殷都分局已立案侦查。原告不服婚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