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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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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亚栋诉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汤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赵亚栋,男。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巨瑞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被告单位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汤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赵亚栋,男。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巨瑞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工业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魏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泉辉,男,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亚栋要求被告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振亮、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范希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常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滑县棉纺厂职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滑县棉纺厂改制为第三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第三人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并认定原告为工伤,解决因工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和工伤待遇,解决原告的集资款及分红和利息。被告作为社会劳动保障行政职能部门一直推拖不解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由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认定原告为工伤,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由第三人给付原告集资款及分红和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1年12月21日原告与滑县棉纺厂《劳动合同》;2.滑县中心医院检查单、处方笺、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入院证(焦彩虹);3.工伤事故报告(格式)、河南省省直统筹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资格认可申报表;4.劳动仲裁申请书(三份);5.调取证据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我单位提出相关主张,原告的相关主张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不属于我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诉讼中,经我单位调查了解,就原告的主张作出了书面的答复意见。原告要求我单位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五险”和认定工伤问题,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以后,我单位才能就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处理。原告要求我单位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发分红利息和偿还集资款问题,不属于我单位的职责范围,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途径申请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3号文件《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资格认可程序的通知》;2.2015年8月10日《关于赵亚栋行政诉讼案反映几个问题的答复》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与滑县棉纺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5年,从1991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12月21日终止,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2005年7月25日由几个自然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滑县棉纺厂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未向第三人缴纳集资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的集资款问题属民事纠纷。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把我单位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1年12月21日与原滑县棉纺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1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12月21日终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赵亚栋行政诉讼案反映几个问题的答复》:一、你要求我单位责令河南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你补缴五险和工伤认定事项,需要先确认你与河南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你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在确认你和河南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单位才能再做处理。二、你要求我单位责令河南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你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不属于我单位职责,你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你要求我单位责令河南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补发分红利息和偿还集资利息款请求事项也不属于我单位职责,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申请解决。三、接到本答复意见以后,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对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滑县棉纺厂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险劳动保障法定职责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予以处理。本案诉讼中,被告得知原告的诉求后,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意见。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和工伤认定及待遇事项,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故被告答复原告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集资款及分红和利息,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被告的答复处理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属于法定职责范围的社会保险和工伤认定及待遇事项,认为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条件尚未具备,待确认劳动关系以后再予以处理,被告该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亚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亚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马建祯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翌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