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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曹继山等13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曹继山,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红雁,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海霞,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曹继山,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红雁,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海霞,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叶代喜,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进印,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段金柱,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郭爱玲,女,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孙明辉,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段留才,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叶占发,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刘云飞,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曹继山,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云飞,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孙明辉,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顺才,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

第三人刘顺旺,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

第三人段玉梅,女,汉族,1943年10月24日出生。

第三人夏新爱,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

第三人段小军,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曹继山等13人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曹继山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曹继山、刘云飞、孙明辉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刘顺旺、刘顺才、段玉梅、夏新爱、段小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原告曹继山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曹继山、刘云飞、孙明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树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顺旺、刘顺才、段玉梅、夏新爱、段小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曹继山等1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如下:一、申请公开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二、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到行政复议机关查阅。三、有关省政府领导分工的信息属主动公开范围,请登录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http:///)查询获取。四、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对申请信息作出更改、补充。

原告曹继山等13人诉称:原告因自己承包地及宅基地房屋涉及拆迁,为了核实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3日分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审理开封新区村民不服开封市政府征地拆迁、不服省政府征地批复等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据、相关省领导分工情况等政府信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是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并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答复没有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是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公然违抗,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77号判决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答复。201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1月27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顺旺、刘顺才、段玉梅、夏新爱、段小军均未发表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郑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到法院判决。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收到法院判决后,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依法送达。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开封新区村民不服开封市政府征地拆迁、不服省政府征地批复等行政复议案审理过程中,请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案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相关省领导分工情况等法规政策信息的申请》,2、《关于开封新区村民不服开封市政府征地拆迁、不服省政府征地批复等行政复议案审理过程中,请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案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相关省领导分工情况等法规政策信息的申请》的补充,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人刘顺旺、刘顺才、段玉梅、夏新爱、段小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