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孟凡花,女,67岁。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男,局长。 原告孟凡花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花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把原告行政拘留并执行。根据被告出具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罚原告,原告未在北京扰乱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孟凡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凡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