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三军,男,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录全,男,192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呼便英(系李录全儿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因李录全诉其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三军,被上诉人李录全的委托代理人呼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录全与李俊法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5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就李录全的申请作出《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李录全不服该《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复意见(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答复》。李录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为由,判决:一、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二、责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5日向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进行了送达。李录全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4年10月25日,李录全向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8日收悉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该《答复》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答复》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镇人民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有责令改正的义务。因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的义务。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并责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该《答复》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答复》基本相同。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是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法定程序”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守的行政程序。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是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被告的诉讼义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法定程序”是两个概念。因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民事判决羁束的是民事纠纷部分,不能羁束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因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裁定驳回李录全起诉,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认定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不属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对李录全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二、责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李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