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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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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玺睿,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清利,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玺睿,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清利,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富源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争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克利,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征,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路南路民航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炳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志,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诉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23-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8月27日恢复审理。

上诉人新东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土(2011)199号文件、安政土(2012)90号文件所证明的事实未予以查清,也未查清中太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中太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也未延期自行失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依据的是《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但该办法在2010年12月1日已被新法替代。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清。所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中太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或者无效。

被上诉人安阳市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中太公司颁发的安规管第字(201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定职责,中太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因中太公司申请,认为该公司建设用地(红旗路以东、解放大道已北、民主路以西、灯塔路以南)符合城乡规划,为该公司颁发了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中,新东方公司就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中太公司颁发该许可证所依据的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太·万象城项目的批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其行政诉讼,2014年8月2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未予查清,且由于本案涉及其他诉讼及相关证据,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