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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路玺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新东方商厦百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路玺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阳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5月5日,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安阳市监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监察处理违法;二、责令安阳市监察局立即对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监察申请履行作出决定等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阳市监察局履行监察职责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没有指明具体的条、款、项,属适用法律不明和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据此,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内部监督,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没有引用裁定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条、款、项,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