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宾,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袁宾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5月7日,袁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不作为,非法侵财5.91案不办理;二、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赔偿,返还财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宾的起诉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袁宾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袁宾上诉称:2011年公安部下达了办理积压案件公告,5.91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办理,但至今没有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提供案件事实原由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由袁宾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裁定对袁宾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支持袁宾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袁宾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有二项。即:一、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不作为,非法侵财5.91案不办理;二、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赔偿,返还财物。从袁宾的上述诉讼请求及诉状的主要内容看,袁宾主要是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赔偿。但袁宾在起诉状和补正材料中均未明确说明5.91案是什么案件,其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具体履什么法定职责,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因什么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袁宾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