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生,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刘金生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5月28日,刘金生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临)决字(2012)第36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林州市公安局赔偿刘金生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十日的损失费1626.5元;三、判令林州市公安局赔偿刘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林公(临)决字(2012)第36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金生如不服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刘金生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金生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刘金生上诉称:刘金生收到林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林公(临)决字(2012)第36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23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2)1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刘金生进行了送达。刘金生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即2013年1月21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林州市人民法院以刘金生系因上访被拘留为由不予受理。刘金生系因林州市人民法院的原因才耽搁了起诉期限,属遇到了不可抗力,所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刘金生因林州市公安局违法处罚导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林州市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支持刘金生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刘金生主张林州市人民法院拒收其起诉材料属于其遇到了不可抗力,由此耽搁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刘金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2)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已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且林州市人民法院拒收其起诉材料。故刘金生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