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8号 原告郭炯良,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中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原告郭军驿,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鎓畅,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路庆凯,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桑中生,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英,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安阳一五一医院法制协调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 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炯良、郭军驿、路庆凯诉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桑中生、安阳一五一医院、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他项权证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炯良的委托代理人郭中生、郭军驿的委托代理人郭鎓畅,原告路庆凯,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仪、董宏立,第三人桑中生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7月31日恢复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复字第192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炯良于2009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林州市龙山办人民路68号城市市场花园区商业房负一层113号房,面积78平方米,并于当日向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223860元。原告郭军驿于2009年12月31日与该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该商业房负一层11号房,面积51.88平方米,并于当日向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152000元。原告路庆凯于2009年12月13日与该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商业房负一层101号房,面积32.05平方米,并于当日向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94200元。三原告并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与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15年的《包租协议》。在三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至2011年两年期间,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反映并请求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却以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缴纳相关税费而拒绝办理。三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15日以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劳初字第56号、第57号、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所需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判决已生效。后三原告到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所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却得知三原告所购置的房产被抵押借款而不能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查询房产档案,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为第三人就包括三原告购置房产负一层颁发了林房权证龙山办字第20110006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且确定房屋共有权人为第三人桑中生。后于2012年3月26日被告依第三人安阳鑫盛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为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向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560万元,提供了包括三原告购置房产在内的负一层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综上,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未公告和查明第三人等抵押房产是否涉及他人权属利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在得知本案事实后拒不行使相关行政措施,纠正错误,拒不为三原告办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判决被告依法为三原告购置的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分别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票据2、(2014)林民劳初字第56号、(2014)林民劳初字第57号、(2014)林民劳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3、包租协议三份;4、抵押登记申请表;5、打款证明。 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三原告于2009年12月分别与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未到被告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到被告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向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核第三人各方提交的登记材料后登记颁发的。被告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第三人各方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登记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该房屋他项权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告不属于必经程序,公告系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单就该案件而言,被告没有发现进行公告的必要性,故决定不予公告。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该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登记申请表;2、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3、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及按揭协办通知书;4、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证明及股权会决议、公司章程、抵押具结书;5、桑中生身份证复印件、具结书;6、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身份证明材料;7、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和三份共有权证;8、审批表;9、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0、土地证;11、评估报告。 第三人桑中生辩称,桑中生既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当事人,也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本案与桑中生无关。 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辩称,三方签订的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数额履行了多少,实际到账多少,融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待审查,是否履行,有待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