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虞行初字第7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国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孟庆生,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红波,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虞城县浩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闫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国光等13人不服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虞城县浩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浩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国光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吴振峰,被告虞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史红波,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住建局根据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虞城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第一组:第三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第二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虞国用(2014)第00048号土地使用证、地字第2014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第三组:第三人项目报批图、工程效果图、地块日照分析要素一览表。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系合法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企业。2、第三人对本案规划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第三人依照《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划要求,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损害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程序证据,第一组:第三人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闫海燕、侯文波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虞城县住建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虞城住建局建设项目工程批前公示。第三组:虞城县浩瀚置业有限公司听证申请、听证公告、听证会笔录、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视频、关于虞城县浩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第四组:虞城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公示。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后,受理了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进行了批前公示。2、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听证申请,进行听证公告,原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依法参加了听证。3、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进行了审批,为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宋国光等13人诉称,原告均系虞城县木兰小区1号楼业主,于2009年陆续入住至今。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浩瀚国际商住小区商品楼位于原告居住的木兰小区1号楼正南方,与木兰小区1号楼平行相视。被告给第三人核发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宋国光等13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虞城住建局出具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虞城住建局实施了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宋国光等十三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三位原告的主体身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三组证据,十三份购房合同与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十三位原告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虞城住建局辩称,被告颁发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同意受理该申请并进行了批前公示。在受理该申请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经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均依法参与了听证,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综合听证会的情况,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进行了批后公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于正当履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并依据《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第三人的意见,按照法律程序颁发了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述称,因为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国光等13人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对程序依据、证据均有异议。对程序依据的异议理由为被告组织的听证没有做到公开、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负责听证工作,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与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是重合的,因此行政机关的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程序证据的异议理由为听证会笔录与行政许可审批表的签名人员有重合。对事实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图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其是否有资质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来源形式不合法;第三人所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的建筑项目都应当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影响分析表。第三人的项目没有进行上述评价,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进行审查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程序违法。地块日照分析表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