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虞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保良,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飞,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福建,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男,虞城县稍岗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窦连义,男,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团委书记。 原告王保良诉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当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良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平、窦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6日与本村村民王福光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原告每年按协议要求给王福光家租地费用每亩500元。后来王福光看地皮价格增值,无理提出收回自己的土地,经村、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在此期间,被告私自为王良才出具了一份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其权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王保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良才诉王保良民事起诉书。2、(2015)虞民初字第10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保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没有于2014年5月6日为王良才补发过稍政农地承包权(补字)第20140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王保良认为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庭审中也称未向第三人王良才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颁证行为系被告作出的,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