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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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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学然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裴学然,男,汉族,农民。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裴学然,男,汉族,农民。

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宇,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楠,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裴学然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控告他人拐卖人口一案,在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多次找办案人员要求立案,未果。原告遂到南阳、郑州、北京上访,到北京后,事情还没有得到解决,被骗回邓州后行政拘留10天,请求1、依法撤销邓公(治)行罚决字(2014)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于2014年7月31日邓州市公安局经调查作出邓公(治)行罚决字(2014)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受理,经查阅本案卷宗,认为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于2014年9月29日将维持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对他人拐卖人口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未予答复,原告与他人一起于2014年7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劝阻到久敬庄,后转送到邓州市负责接访处,邓州市驻京接访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行10人用车送到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收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原告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然后作出邓公(治)行罚决字(2014)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被拘留期满后,不服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治)行罚决字(2014)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审查,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邓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治)行罚决字(2014)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将起诉状及证据递交到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给原告出具了诉讼材料接受清单。后邓州市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上述材料转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期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后于2014年9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即原告本应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证据材料,已明显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原告虽称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即提出诉讼,但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学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裴学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  吴同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