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金芳,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北一街东32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该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红涛,该支队干警。 原告张金芳不服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4年10月19日对其车牌号豫JP0167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违章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晶、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的车牌号豫JP0167北京现代轿车以2014年10月19日在大庆路与黄河路口违章停车为由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原告张金芳诉称:一、被告认定其违章停车事实错误。其在2014年10月19日16时并没有去被告所录入的大庆路与黄河路口,而是去大庆路与中原路附近办事。当时大庆路正进行道路维修,无交通标线与标识哪里可以停车,且当时现场已有一排车辆停在那里。其刚将车停下,还没离开,交警就过来贴罚单。其哀求自己刚刚停下车,并说不让停车就马上离开,交警才将罚单收回。其认为:(一)、大庆路修路期间,未设置停车带,事发时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识和标牌,被告认定其违章停车错误。(二)、其未去大庆路与黄河路口,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以罚款为目的,对原告进行罚款200元顶格处罚,与上述规定的原则相违背,显失公正。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录入交通违章信息系统进行处罚的程序错误。(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事发时,其刚停车,交警告知不让停车后表示马上离开,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监控资料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发出《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出。综上,被告录入原告的车辆交通违章信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量罚明显不当,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拍摄的照片,证明当时车门打开,车上有人。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06分,豫JP0167号车辆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大庆路口南侧的邮政银行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违法停车被其执勤民警拍照记录。因豫JP0167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将该车违法停车的证据照片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但其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06分,原告所有的豫JP0167号车辆在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与黄河路口南侧的邮政银行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拍照记录。因原告当时在车上,车门打开。发现民警拍照后,原告向民警表示此处不让停车,可以驾车离开,请求不予处罚。事后,被告将当日拍摄的照片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原告发现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被告拍摄的照片看,原告车门打开,驾驶人在现场。对于这种情况,交通民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驾驶人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才能根据该法第二款予以处罚。被告未按照该法第一款的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认定原告车辆违章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的原告豫JP0167号车辆2014年10月19日16时06分的违章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人民陪审员 范文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