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吉保腾,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振林,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现住本单位家属院,系原告表叔。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德壮,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保腾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谢德壮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不再要求对谢德壮进行治安处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保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人民陪审员 范文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