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牛义波,乡长。 原告孙相卿因认为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相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