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宋志海。 委托代理人宋静静。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莹礼,该局监督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局监督部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所在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德纲,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鸿杰,该局方里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刘淑英。 宋志海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因刘淑英、长垣县公安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志海,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莹礼、杨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忠、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收到宋志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系因家庭婚姻关系引起打架,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均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长垣县公安局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对刘淑英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但对付淑娟、赵素芳、宋志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显示具体处罚的内容,不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认为是众所周知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宋志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 4、长垣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郑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6、出院证复印件; 7、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登记表; 8、提交答复通知书; 9、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10、长垣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11、合议笔录; 12、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 13、行政复议决定书; 14、送达回执; 15、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原告宋志海诉称,2013年6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宋志海诉刘淑英离婚纠纷一案,至今仍在审理中,方里法庭于2014年5月初通知宋志海前往法庭进行调解。2014年5月16日,原告宋志海与其妹妹宋静静以及代理律师郑承斌前往方里法庭调解案件时,由于话不投机,刘淑英拒绝调解,并带领一男两女断然离场。随后,原告的妹妹宋静静与代理律师于11时30分左右到外面打印卷宗材料回来的路上,在法庭与方里乡人民政府门口,刘淑英带领两男两女径直奔向原告妹妹宋静静,宋静静脸部、颈部、耳部均是伤。虽然原告看到这一情形当时比较冲动,但是由于法院的韩庭长和于庭长、代理律师等人的阻拦,原告没有用脚跺住刘淑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用脚跺住刘淑英,没有违法事实,长垣县公安局对于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而且长垣县公安局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具体的行政拘留天数与具体的罚款金额。后原告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超出原告复议请求的范围作出处理,对另一项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间内不予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确认被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定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无效。(2)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志海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垣县公安局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在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考虑原告的证据。 1、宋静静、郑承斌被打现场的部分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2、郑承斌与方里派出所所长的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3、宋静静与方里派出所付所长的电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二份; 4、EMS快递单复印件三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合法。2014年9月12日,宋志海因不服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淑英与其丈夫宋志海在长垣县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淑英和一同前来的赵素芳、付淑娟、张建涛离开。宋志海的代理律师郑承斌及宋志海的妹妹宋静静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淑英、赵淑芳、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殴打。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素芳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淑英搧代理律师郑承斌一耳光,宋志海跺刘淑英一脚。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淑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淑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素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志海行政拘留二日。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长垣县公安局对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具体的处罚内容。原因是目前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均在“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内流转,目前使用的平台是2013年新启用的,因系统不成熟、不稳定,导致处罚决定书上未生成具体处罚内容,但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明确显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种类和依据。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处罚的种类,明显不当,但违法嫌疑人宋志海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被告认为,确认违法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的和可变更的内容时而作出的决定。被告审查后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存在不及时送达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但违法嫌疑人宋志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考虑全案情况、综合进行衡量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宋志海要求依法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其单位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