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宋静静。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莹礼,该局监督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局监督部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德纲,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鸿杰,该局方里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赵素芳。 原告宋静静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素芳、长垣县公安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静静,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莹礼、杨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收到宋静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系因家庭婚姻关系引起打架,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均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长垣县公安局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对刘淑英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但对付淑娟、赵素芳、宋志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显示具体处罚的内容,不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认为是众所周知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宋静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 4、长垣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郑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6、出院证复印件; 7、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登记表; 8、提交答复通知书; 9、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10、长垣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11、合议笔录; 12、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 14、行政复议决定书; 15、送达回执; 16、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原告宋静静诉称,2013年6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宋志海诉刘淑英离婚纠纷一案,至今仍在审理中,方里法庭于2014年5月初通知宋志海前往法庭进行调解。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哥哥宋志海及律师郑承斌前往方里法庭调解案件时,由于话不投机,刘淑英拒绝调解,并带领一男两女断然离场。随后,原告与代理律师于11时30分左右到外面打印卷宗材料回来的路上,在法庭与方里乡人民政府门口,刘淑英带领两男两女径直奔向原告拦头便打,大骂原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原告无缘无故被刘淑英及其随同人员赵素芳、付淑娟等人伤害人身权、人格权。但是,长垣县公安局虽然于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人刘淑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在原告反复向其索要之际,才于9月2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仅仅对原告提出的五项复议请求中的第一项部分超出复议请求的范围作出处理,对其他四项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间内不予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确认被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定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素芳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从重对第三人赵素芳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未向原告及时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不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依法裁定确认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欺骗原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交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不对第三人赵素芳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静静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垣县公安局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在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考虑原告的证据。 1、宋静静、郑承斌被打现场的部分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2、郑承斌与方里派出所所长的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3、宋静静与方里派出所付所长的电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二份; 4、EMS快递单复印件三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合法。2014年9月12日,宋静静因不服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39号、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淑英与其丈夫宋志海在长垣县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淑英和一同前来的赵素芳、付淑娟、张建涛离开。宋志海的代理律师郑承斌及宋志海的妹妹宋静静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淑英、赵淑芳、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殴打。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素芳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淑英搧代理律师郑承斌一耳光,宋志海跺刘淑英一脚。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淑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淑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素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志海行政拘留二日。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长垣县公安局对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具体的处罚内容。原因是目前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均在“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内流转,目前使用的平台是2013年新启用的,因系统不成熟、不稳定,导致处罚决定书上未生成具体处罚内容,但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明确显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种类和依据。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处罚的种类,明显不当,但违法嫌疑人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识表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被告认为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性送达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伤情委托鉴定及给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案发后,宋静静要求去郑州看病造成案发后第四天出具伤情委托鉴定书,即使长垣县公安局存在不及时委托鉴定和不及时送达决定书等行为,也属于程序瑕疵。原告宋静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存在欺骗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执行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不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进行复议的审理范围。因第三人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居住住所不确定,长垣县公安局联系其所在村的村干部,村干部证明其几乎没有回过家,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第三人,因此导致无法交付执行。另外,宋静静复议所称的长垣县公安局不及时委托鉴定、不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欺骗原告、不执行对第三人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的处罚决定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不能以此提出行政复议,只能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理由。故被告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办理本案中存在明显不当,依法作出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3)被告认为,确认违法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的和可变更的内容时而作出的决定。被告审查后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存在不及时委托伤情鉴定和不及时送达决定书等程序问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但违法嫌疑人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考虑全案情况、综合进行衡量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原告宋静静要求依法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付淑娟、赵素芳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从重对第三人付淑娟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局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