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郑承斌。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莹礼,该局监督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局监督部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所在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德纲,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鸿杰,该局方里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赵素芳。 原告郑承斌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素芳、长垣县公安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承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莹礼、杨利,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忠、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收到郑承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系因家庭婚姻关系引起打架,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均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长垣县公安局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对刘淑英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但对付淑娟、赵素芳、宋志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显示具体处罚的内容,不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程序和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认为是众所周知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郑承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长垣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郑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出院证复印件; 提交答复通知书; 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长垣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合议笔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送达回执; 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原告郑承斌诉称,2013年6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宋志海诉刘淑英离婚纠纷一案,至今仍在审理中,方里法庭于2014年5月初通知宋志海前往法庭进行调解。2014年5月16日,作为代理人的原告与宋志海、宋静静前往方里法庭调解案件时,由于话不投机,刘淑英拒绝调解,并带领一男两女断然离场。随后,原告与宋静静于11时30分左右到外面打印卷宗材料回来的路上,在法庭与方里乡人民政府门口,刘淑英带领两男两女径直奔向宋静静拦头便打,原告见状便试图将双方拉开,被刘淑英带来的第三人赵素芳用拳头击打头部。原告看到宋静静被他人殴打,遭受严重侵害时,前往法庭喊人制止,在原告与法庭工作人员一起努力想控制混乱局面时,原告拉住赵素芳责问赵素芳为何殴打律师时,刘淑芳走到原告面前用手朝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公安民警及法庭工作人员及时阻拦。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上所述,原告在代理案件的执业活动中,人身权、人格权遭受到严重侵害,同时刘淑英及其随同人员赵素芳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作为代理律师依法执业与参加执业活动。但是,长垣县公安局虽然于2014年7月15日对第三人赵素芳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始终未向原告送达此决定书,并欺骗原告,答复原告已经邮寄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仅仅对原告提出的四项复议请求中的第一项部分超出复议请求的范围作出处理,对其他三项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间内不予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确认被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定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素芳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赵素芳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不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裁定确认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欺骗原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交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不对第三人赵素芳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承斌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垣县公安局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在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考虑原告的证据。 1、宋静静、郑承斌被打现场的部分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2、郑承斌与方里派出所所长的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3、宋静静与方里派出所付所长的电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二份; 4、EMS快递单复印件三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