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石志恒,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建濮,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局长。 第三人韩久飞,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红霞,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志恒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石志恒于2015年8月19日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已变更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供撤诉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志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志恒承担。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