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辉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新乡市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以西、东孟河以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景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局长。 第三人吴红霞,农民。 原告新乡市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第三人吴红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该纠纷经各方协商达成谅解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纠纷经各方协商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市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