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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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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香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白文香,女,48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 法定代表人焦东海,男,政委。 委托代理人郭庆,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近玲,男,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 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白文香,女,48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

法定代表人焦东海,男,政委。

委托代理人郭庆,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近玲,男,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宫松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焦作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白文香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文香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在没有实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定公(社)行罚决字(2014)0200号,决定对原告白文香行政拘留5天,并于当日执行。2014年10月20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4)第82号,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白文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白文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文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