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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何万校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何万校。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武卫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 委托代理人马红伟。 原告何万校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何万校。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

被告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武卫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

委托代理人马红伟。

原告何万校不服被告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万校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孙玉芳,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周红光、马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18时被张士勤无证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将原告撞成八级伤残,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让原告签订调解书,帮助肇事车隐瞒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作出的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并追究被告在事故现场放走无牌肇事柴油三轮车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第200690125号责任认定书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交警队作了认定责任不做处理,推给法院的事实;

证据二、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的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张士勤是肇事逃逸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

证据三、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驳回了原告何万校的诉讼请求的情况;

证据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责任认定书在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当中仅仅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690125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

证据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一份;

证明目的:宰长忠、何万校、张志强于2006年9月17日18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宰长忠报警至我队,我队以伤人交通事故立案登记受理。

【第二组证据】:

证据1、交通肇事现场图一份;

证据2、现场照片(六张);

证据3、0015857号行政强制措施一份;

证明目的:我队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依法对宰长忠豫H14129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组证据】:

证据1、宰长忠驾驶证一份;

证据2、豫H14129车行驶证一份;

证据3、何万校身份证一份;

证明目的:1、宰长忠持C1证,具备驾驶豫H14129车的驾驶资格;2、何万校的身份信息,证明何万校的身份。

【第四组证据】:

证据1、宰长忠2006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2、何万校2006年9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3、张志强2006年9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4、张士勤2006年9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5、屈场田2006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6、杨忠付2006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7、何公贵2010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8、屈场田2010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9、杨中付2010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0、王中峪2010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1、张士勤2010年9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2、王现雷2010年9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3、张志强2010年6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4、何公军2014年3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5、杨中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6、杨中付2012年8月15日证明一份;

证据17、屈均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8、屈均田2012年8月25日证明一份;

证据19、何公军身份证一份;

证据20、何公军2012年8月24日证明一份;

证据21、王中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2、王中峪2010年7月23日证明一份;

证据23、吴爱中2010年10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4、李吉禄2010年10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5、郭学顺2010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6、王天峰2010年10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7、张士勤2010年6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8、宰长忠2006年9月17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

证据29、屈均田2006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

证据30、杨中付2006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经现场勘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询问当事人,被告认定2006年9月17日18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张志强持“A2”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何万校驾驶的豫G3L818号二轮摩托车时,宰长忠持“C1”证驾驶的豫H14129车柴油三轮车又超越张志强的三轮车,超车中因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货车,宰长忠向右方向躲让时,两三轮车发生挂擦,致使张志强驾驶的三轮车又将何万校挂翻,致使何万校受伤。

【第五组证据】:

证据1、何万校在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据2、何万校在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院证一份;

证据3、何万校在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4、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一份;

证据5、辉县市中医院出具抢救何万校治疗费用估算单一份;

证据6、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宰长忠、何万校、张志强于2006年9月17日18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生交通事故,致何万校受伤。事故发生后,何万校先后入住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

【第六组证据】:

证据1、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宰长忠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结合现场勘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20069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宰长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宰长忠处以贰佰元罚款。

【第七组证据】:

证据1、宰长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一份;

证据2、何万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一份;

证据3、宰长忠、何万校2007年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一份;

证据4、何万校赔偿调解计算表一份;

证据5、何万校、宰长忠2007年4月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证据6、张世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7、张志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8、宰长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9、何万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10、张志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11、宰长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