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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郭名军请求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郭名军。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 原告郭名军请求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郭名军。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

被告县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

原告郭名军请求被告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l5年1月19日、2015年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慧,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奶牛场围墙推翻,之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奶牛丢失。原告当天即向110报案,经过查找,于当日晚上10点钟确认奶牛共丢失四头。2014年5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当日签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于两个月之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可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奶牛损失费、交通费、雇人找牛费、复印费、奶牛场修建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8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推翻原告奶牛场部分围墙的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

为。

第二组证据:辉县市孟庄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出具的防

疫表一份,证明原告奶牛场原有奶牛13头进行了防疫。

第三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郭名军二次询问笔录,原告第一次称丢失的奶牛数是3头,第二次称奶牛丢了4头,二次均称丢失奶牛每头损失2万元;

2、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防疫站工作人员郎明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奶牛防疫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郭水生询问笔录;

4、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中徐克新的证言;

5、现有奶牛照片。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推翻奶牛场围墙后丢失

奶牛4头,目前剩余9头奶牛。

第四组证据:

1、配种人员的记录本,证明原告奶牛为已怀有牛犊,丢失的奶牛是孕期奶牛,其市场价比普通奶牛要高;

2、吊装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围墙时雇佣的吊车付出700元吊车费所受损失情况;

3、交通费票据131张共计13189.58元,其中有车辆通行费,时问是2013年9月27日,金额150元;2014年6月9日车辆通行费一张95元;2014年1月21日北京西到新乡火车票一张72元;2014年11月23日加油票一张200元;2014年12月1日加油票一张300元,其余大部分为短途车票,证明原告为寻奶牛付出的交通费所受损失情况;

4、打印费、复印费408.5元,证明原告为找牛印的材料和打官司复印的材料所支出的费用;

5、餐费7433元,证明原告奶牛丢失,进行寻找,吃饭支出的费用;

6、雇人找牛误工费8000元,王明明找牛10天共计1500元,10天之内到卫辉市、辉县、山西等地找牛;张小武找牛7天,共计800元;魏国中找牛10天,共计1400元;郭明付找牛15天,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为找奶牛雇人所付的工资;

7、律师费2000元收据一张,其中注明尚欠2000元,证明原告已付出律师费2000元。

第五组证据是到庭证人证言:

1、王绍兴证言,证明其系新乡新旺牧业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卖给原告4头黑白花奶牛,每头4.5万元—4.8万元;

2、徐克新证言,证明帮助原告找过丢失的奶牛;

3、郭树忠到庭证明,本人是买原告牛奶喝,知道原告奶牛丢失之前是13头,丢后余9头,

4、张绍国到庭证言,本人有私家车,原告丢牛后,多次雇自己的车找牛,有时一天租金100元,有时一天200元,跑的远时最多有时一天400-500元租金;

5、戚绍昌到庭证言,证明其是给原告的牛配种的,配一次种300元,2013年共四次,这四头牛均己怀孕。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二、原告的奶牛场系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依法应驳回其赔偿请求;四、即使赔偿也应当是合法、有据的部分,而不是任凭当事人随意主张。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印使拆除行为因程序上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对于原告的非法利益遭受的损失也不必予以国家赔偿。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赔偿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行政赔偿决定书与邮局邮寄单各一份,证明郭名军向被告提出赔

偿申请,提交了赔偿清单但未提供证据;

证据二.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现场围墙只推斜了两米,但没有推倒,不会导致牛跑出;

证据三、辉县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及限期拆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名军的奶牛场是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相关部门也下达了限期拆除的事实,原告对被拆除的围墙不具合法利益,不适用国家赔偿。

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意见书一份,编号为豫巨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01号评估结论为2013年9月5日美国黑星奶牛(成年牛)每头市场价值为33000元,怀胎美国黑星原种奶牛每头市场价值为47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及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的建筑即使是违章建筑,但是奶牛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奶牛场被推翻的并不是只有一处,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的照片只是一小部分,原告的建筑若是违章建筑,被告首先做到的是应该通知原告,被告的推墙行为与原告奶牛丢失的情况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1、作为证据只是一个笔记本的记载,记载没有合法的出处,2、上面显示什么时间配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奶牛已经怀有牛犊,3、上面其他饲养人的奶牛配种情况都有记载有编号的奶牛配种的情况,及奶牛配种的次数,但厚告所主张的配种并未显示,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哪几头牛配种,配种是否成功;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吊车费有异议,原告的奶牛场原本就是违章建筑,不应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7交通费、餐费、打印费、人工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