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鲁行初字第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 第三人孟某某,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男,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5月16日为第三人孟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000226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16日为第三人孟某某颁发鲁阳房字第00022608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鲁山县西穆路东(进步新村),房屋性质:私有房产,房屋状况: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为70.79平方米。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之子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六街四间平房,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为第三人孟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22608号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依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规划、施工等手续不齐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为第三人颁发该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此证。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3、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5、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孟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0002260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子之间关于对他人财产的处置协议显然是无效的,并且未经法院确认其效力。该争议之房建成时间较早,且是建在了第三人获批的集体建设用地之上。原告与王某某并非此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处分结果显然无效。可见,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2、被告为孟某某颁发鲁阳房字第0002260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平顶山市土地、四邻边界申报表。5、平顶山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6、鲁阳镇六街四组宅基地申请表。7、鲁集用(2014)第220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鲁山县房屋登记申请书。 第三人孟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第三人认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争议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处分争议房产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所诉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757号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2、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757号物权保护纠纷立案审批表。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的房屋座落于鲁山县城西穆路东(进步新村)。第三人孟某某次子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与原告周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王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某,乙方:周某某,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经协商,甲、乙双方特签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结婚时位于六街四间平房,西边两间归乙方所有。此两间平房任何人不得参与干涉。2、两间平房若今后在开发区域,所得赔偿全归乙方。3、本协议自立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遵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甲方:王某某(签名和指印),乙方:周某某(签名和指印),执笔人:崔某某。2011年2月24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2013)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位于鲁山县六街原、被告居住的平房四间,原、被告已有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孟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持鲁阳镇六街四组宅基地申请表、鲁集用(2014)第220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手续申请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孟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226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与王某某约定争议的房产其中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可认定,第三人孟某某针对本院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周某某与王某某原房产约定的部分内容而提起的物权保护民事纠纷目前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则是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针对本案,当事人应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光 人民陪审员 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 |